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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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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

  (2008年4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货从业人员。《办法》第四条所称“专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公司中从事客户开发、客户服务、执行委托、财务结算、合规审查、风险控制、研究分析、投资咨询及电脑维护等业务的人员;

  (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有关人员。

  第三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办法》和本规则,对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机构应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并为其办理从业申请,取得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在期货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其他承担期货监管职能的专业监管岗位任职8年以上的人员,申请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可以免试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应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从业资格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陆协会网站,下载从业资格申请表,打印填写后连同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对从业资格申请表和其他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录入从业资格数据库,并在网上提交申请,生成申请总表提交协会。机构将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保管备查。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从业资格申请信息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四)协会在审核中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不予办理从业注册,同时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对于通过审核的申请人,协会为其办理从业注册,并通过网站或指定媒体进行公示。

  第三章 从业资格日常管理

  第七条 协会建立从业资格数据库,进行从业资格公示。任何人发现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有虚假信息的,可向协会举报。

  第八条 机构应指定从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机构指定或更换从业资格管理员应向协会备案。从业资格管理员代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并对本机构帐号及密码进行管理;

  (二)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工作;

  (三)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从业人员的定期检查工作;

  (五)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信息的备案事项;

  (六)负责所在机构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从业资格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从业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行其职责。

  第九条 机构应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告知客户可以登陆协会网站查询从业人员公示信息。

  第十条 机构不能为非本单位员工申请从业资格;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及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所在机构应在变动发生10个工作日内修改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中相应信息,并向协会备案,由协会变更该人员从业注册信息。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生辞职、退休、被解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情形的,所在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协会在检查中发现从业人员不再符合从业资格取得条件的,注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重新申请从业的,拟聘用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两年未在机构从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两年内应当参加协会规定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做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的检查和调查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从业人员执行《办法》、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或从业资格被撤销、从业资格被暂停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指定了从业资格管理员,是否履行了备案、报告、数据库维护的义务;

  (三)是否在营业场所公示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并告知客户可以登陆协会网站查询从业人员公示信息;

  (四)是否存在为非本单位员工申请从业资格的情况;

  (五)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六)是否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审查并妥善保管从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七)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与从业资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从业人员是否符合从业资格取得条件;

  (二)从业人员是否在申请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三)从业人员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有无受过协会纪律惩戒;

  (四)从业人员接受后续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与从业资格相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协会对从业人员实行定期检查制度,每两年一次。定期检查的程序是:

  (一)协会于定期检查前15个工作日发出检查通知;

  (二)从业人员登陆协会网站填写检查表,打印后一并提交所在机构;

  (三)机构对检查表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资格管理员录入从业人员检查信息;

  (四)机构将书面检查表保管备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表提交协会;

  (五)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检查情况汇总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检查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协会在从业资格数据库中记录定期检查情况,并在协会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协会认为必要时,可对机构或从业人员进行不定期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机构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从业资格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查阅员工花名册;

  (五)约请从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从业人员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从业资格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检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检查人档案;

  (五)与被检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检查人员应对检查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办法》、本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协会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纪律惩戒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到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二)不配合协会检查和调查的;

  (三)不按协会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的;

  (四)不履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五)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员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纪律惩戒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会员资格;

  (四)撤销会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非协会会员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要求其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同时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

  (一)训诫;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措施外,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配合协会检查和调查的;

  (四)不履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五)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协会不予办理从业注册的决定不服的,相关机构或人员可向协会的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第十九条要求机构保管的有关书面和电子材料,保存期限至少为20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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